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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169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61694號

債權人
黃東寅
債務人
黃水和
債務人
黃牡丹

一、債務人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依債權人聲請狀所附證物「買賣契約」所示,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債權人及木林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林森公司),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並非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9日裁定命債權人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釋明請求台灣金聯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符合民法第272 條規定之依據,且該裁定已於民國99年7 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曾具狀表示木林森公司與台灣金聯公司間訂有協議清償契約書,而債權人與木林森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後,即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代木林森公司支付台灣金聯公司協議清償款項,故債權人與木林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其除向木林森公司請求退回已收價金外,應得再向台灣金聯公司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惟查,台灣金聯公司與債權人間並無任何直接債權債務關係,且其亦未明示或有法律規定其應與木林森公司負連帶責任。債權人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釋明欲請求台灣金聯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符合民法第272 條規定之依據,其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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