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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91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9916號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乙○○
債務人
錦龍汰企業有限公司
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甲○○
債務人
債務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 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位中關於債務人身份證字號「甲○○Z000000000、丙○○Z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甲○○Z000000000、丙○○Z00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當亦在準用之列。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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