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育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裁 定自99年8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陳稱因於95年7月入監服刑至97年6月始出獄,而入監服刑期間因無收入無法清 償債務,出獄後因有前科謀職困難,現擔任代班司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7,880元,經查聲請人自99年2月4日起任職於雄信運輸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勞保投保薪資為17,880元,99年2月至12月每月薪資為17,280元,100年1月起每月 薪資所得調整為17,880元,100年1-2月總計繳納健保費488 元及勞保費572元,平均每月實際所得為17,350元,名下無 登記財產等情,業據嘉義監獄出監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服務單位開立之員工在職證明書、99年度及100年度勞健保費繳費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證。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4,041元,自認可更生方案 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八年共96期清償,清償總額為387,936 元,清償成數約為28.02%,於每月20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予各債權人。按衡量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以最近之收入能力為基準,並予以減除債務人無法避免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及勞健保費用等,方能真實體現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本院參酌聲請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平均為17,350元,於扣除上開還款金額4,041元後,每月僅剩13,309元作為生活必 要支出之用,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之外,因尚有一無收入亦無財產之父親(40年生),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稽,雖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力為扶養之要件,但其父親現已顯不足維持生活,故有予以扶養之必要,而其父親除聲請人外,尚有一胞弟共為扶養義務人,查其胞弟97及9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一車,亦有渠之97-98年度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故如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及第1119條規定依資力計算,聲請人須與其胞弟各負擔約一半之扶養費,參以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約6,833元, 而聲請人陳報每月實際約支出2,000元扶養費,尚未逾此標 準故尚屬合理,又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309元,則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支出13,309元(11309+2000),雖聲請人另陳報因無自用住宅而有房租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惟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含居住費用在內,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列,是聲請人每月剩餘可用以維持生活之所餘數額,即已略低於前開標準總和,堪認聲請人有縮衣節食以盡力清償之誠意,故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撙節必要生活費用開支後,尚勉力湊足各還款金額償還各債權人,並以八年為清償期限,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 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聲請人並無恆產,是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金額│8 年清償額│├────┼─────┼────┼────┼─────┤│台新銀行│293502 │21.2% │856 │82176 │├────┼─────┼────┼────┼─────┤│中國信託│407072 │29.4% │1188 │114048 │├────┼─────┼────┼────┼─────┤│花旗銀行│370663 │26.77% │1082 │103872 │├────┼─────┼────┼────┼─────┤│渣打銀行│313496 │22.64% │915 │87840 │├────┼─────┼────┼────┼─────┤│債權總額│1,384,733 │清償總額│4,041 │387,936 │├────┼─────┴────┴────┴─────┤│清償成數│約28.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