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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0號

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丁越杰即丁東逸
送達代收人
鄭端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1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89 號、99年度消債抗字第214號廢棄,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一件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及89年間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9 歲、10歲),現每月於鳳山市公所清潔隊擔任司機職務,98年全年度薪資收入計新台幣(下同)569,676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7,473元,另名下尚有不動產房地各3 筆及車輛一部,現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4,103, 86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98年度薪資明細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權表、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㈡經本件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7,986元,清償期間八年,合計清償1,726,656 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經本院通知全部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 元,聲請人與其配偶陳綠駖共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配偶陳綠駖於95年、96年度並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現尚須由聲請人獨立扶養,故抗告人每月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即達29,487元(9,829 +9,829*2 =29,487),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47,473元經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願提出17,986元以清償債務,衡情即須以相當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度日,始能履行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將其將來可能獲取之經常性所得,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定8 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1,726,656 元,雖僅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42.07 ,然經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概皆為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諒係聲請人或迫於現實或因一時輕忽,而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所致,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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