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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馬明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稻江商銀)
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商銀)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95年間全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798544元,96年間全年收入為796449元,97年間全年收入為781695元,債務人現任職於建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至8 月之平均薪資為59335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單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31000 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0000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 元觀之,清償成數為71.34 ﹪,於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座落於台南縣後壁鄉○○段984 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147 之139 號(即261 建號)之不動產(債務人與配偶莊芬蘭各有應有部分1/2 ),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依據97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之,總額為467030元,惟該不動產尚有抵押債權765796元,是該不動產若經執行拍賣有結果,亦無殘餘價值以供清償無擔保債權,又債務人雖有1996年出廠之國瑞牌自小客車一部,惟該車尚設定有抵押貸款,堪認已無積極價值。又參以債務人之雙親年邁並罹患疾病,但依高雄市醫院看護職業工會所肯認之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 元,因債務人無力支付該看護費用,始由其配偶莊芬蘭代為照顧雙親,至無法外出工作,而有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有債務人配偶95、96年度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雙親馬文增與黃貴美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按,且其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與建物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行車執照等在卷可參,故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 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 元等情,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4976元(11309 +〔82000 ÷12〕×2 ),則以債務人今年之平均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前所提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生活支出金額,係誤將膳食、教育、交通、通訊、健保、水電費等受扶養人之支出分別列計於各單項中,非每月扶養費用總額僅需5500元之意),每月提高至34360 元還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達79. ﹪,已盡其最大努力,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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