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明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稻江商銀) 法定代理人 王正義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新竹商銀)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㈠債務人95年間全年收入為新台幣(下同)798544元,96年間全年收入為796449元,97年間全年收入為781695元,債務人現任職於建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月至8 月之平均薪資為59335 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建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單等附卷可稽。 ㈡次查,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31000 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八年,總清償金額為0000000 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0000000 元觀之,清償成數為71.34 ﹪,於每月15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電匯給債權人。 ㈢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座落於台南縣後壁鄉○○段984 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南縣後壁鄉新東村新港東147 之139 號(即261 建號)之不動產(債務人與配偶莊芬蘭各有應有部分1/2 ),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依據97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之,總額為467030元,惟該不動產尚有抵押債權765796元,是該不動產若經執行拍賣有結果,亦無殘餘價值以供清償無擔保債權,又債務人雖有1996年出廠之國瑞牌自小客車一部,惟該車尚設定有抵押貸款,堪認已無積極價值。又參以債務人之雙親年邁並罹患疾病,但依高雄市醫院看護職業工會所肯認之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 元,因債務人無力支付該看護費用,始由其配偶莊芬蘭代為照顧雙親,至無法外出工作,而有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此有債務人配偶95、96年度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雙親馬文增與黃貴美之診斷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按,且其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此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與建物謄本、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行車執照等在卷可參,故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市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1309 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 000 元等情,合計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4976 元(11309 +〔82000 ÷12〕×2 ),則以債務人今年之平 均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債務人前所提列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生活支出金額,係誤將膳食、教育、交通、通訊、健保、水電費等受扶養人之支出分別列計於各單項中,非每月扶養費用總額僅需5500元之意),每月提高至34360 元還予各債權人,清償成數達79. ﹪,已盡其最大努力,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條例第62條第2項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