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8號
- 聲請人
- 宋品蓁即宋麗玲
- 即債務人
- 債權人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國華
- 債權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韋力行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債權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傑輔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清文
- 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克迪諾馬
- 債權人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裕南
- 債權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裕璋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培華
- 債權人
-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周
- 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信德
- 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於民國99年4 月27日以本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9 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經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193 號裁定廢棄該裁定,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育有1 名現年15歲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與聲請人共居於高雄縣。而聲請人每月除於翔翔服飾店有薪資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3,000元外,名下尚有土地、建物各1 筆,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4694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其價值雖有約2,684,059 元,惟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2,083,894 元後,其殘值僅約600,000 元,另尚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計3,122,633 元,此分別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員工職務證明書、債權表、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㈡經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第1 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13,000元,第61期至96期,每期清償16,000元,清償期間八年,合計清償1,356,000 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雖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確答,視為同意)、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視為同意)、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為確答,視為同意)、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確答)等7 人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 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未成年子女1 人之半數撫養費用,則聲請人於該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所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4,743元(9829+9829*1/2);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每月所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另聲請人現雖屬單親家庭,惟並未向戶籍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社會福利補助金,此業經本院函請高雄縣政府查明屬實。又聲請人雖提出每月薪資收入約23,000元之證明,惟除該固定薪資外,是否仍尚有其他工作獎金或年終獎金一節,雖經本院函請其僱主翔翔服飾店查覆而未能查得,然「工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第2 條第3 款所明定,另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就上開工資定義中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則有明文排除各項非經常性給與於工資之外,準此,聲請人每月固定工資收入,自應以聲請人每月實際受僱薪資23,000元為債務清償之基礎,而不包括含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等在內之非經常性收入。是以聲請人每月約23,000元之薪資收入,願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每月清償13,000元;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每月清償16,000元,衡情即需以低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縮衣節食,樽節開支,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將其每月固定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其清償債務之誠。又聲請人所定八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1,356,000 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43.42 ,並逾其現有全部資產價值,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概皆為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諒係聲請人一時輕忽,不當濫用個人信用所致,反觀債權銀行為擴展其放貸業務,於未確實評估申請人實際還款能力及負債比例前,即准予發卡、核貸,不僅使一般消費者終因無力清償消費款而陷於生活困頓之境,更衍生社會問題,造成社會資源之虛耗,債權銀行於此實難卸其責。
㈢綜上所述,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