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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石美姿
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玉惠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石美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民國(下同)98年12月30日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於94年間與配偶凌園量離婚,現單身,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其前夫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可供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上開事項,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稅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之切結書等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本院於99年1 月12日以雄院高99司執消債清才字第8 號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過度消費、奢侈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並提出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資料,惟此乃係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法院依本條例第134 條規定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時應考量之因素,與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否無涉。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2 9條第1 項所稱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本院自應依法裁定終止之,以避免無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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