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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4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4 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及案外人張永源向案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72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一順位) ,存續日期自民國94年4 月18日起至民國144 年4 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又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7年5 月24日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准予辦理在案,併予敍明。

三、嗣相對人邀同案外人張永源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4年4 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 元、1,96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8年9 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2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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