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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69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690號

聲請人
台灣山特維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1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泉昱有限公司對案外人台灣山域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台灣山域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10月20日更名為台灣山特維克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泉昱有限公司尚有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859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示之金額、利息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8594 號支付命令、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690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等則  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高雄縣│旗山鎮  │圓潭子  │        │    212-42      │田│10  │    │   1,103    │      全部        │            │
│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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