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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丁○○甲○○戊○○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727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6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2年6 月23日起至民國112 年6 月22 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12月31日與案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而消滅,又案外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㈠相對人丁○○邀同相對人甲○○( 原名: 朱男卿) 、戊○○於民國82年7 月6 日向案外人華僑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用2,000,000 元,㈡相對人甲○○( 原名: 朱男卿) 於民國①91年8 月29日②93年2 月27日③93年2 月19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等使用契約,㈢相對人戊○○於民國90年月13日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1 件、信用卡申請書3 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1 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9 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相對人丁○○具狀表示其與相對人甲○○、戊○○共同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 元,均有按時繳納本息,另相對人甲○○、戊○○二人向聲請人辦理信用卡,該二人共尚欠信用卡債務餘款新台幣249,340 元,此筆信用卡借款與聲請人房屋借貸款項不同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8 月6 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丁○○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表示依約定書第5 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10款,有任何一款情形發生,聲請人得隨時對債務人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甲○○及戊○○之其他債務已逾期並未依約還款,且所提供之不動產已遭他債權人假扣押執行,為此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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