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六和耐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相 對 人 丁○○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零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三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0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230,607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