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34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494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 月1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 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7 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按票據為文義證卷,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其個人簽名於票據上外,倘尚簽有公司名稱,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3 號裁定參照)。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簽公司名稱,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本件經查,系爭本票經玉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簽名於其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本票係由玉環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聲請人對其法定代理人請求給付票據金額,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