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三號
- 再抗告人
-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宣仁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簽發票據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倘尚蓋有公司印章,即難謂非係以公司名義而為發票行為。查再抗告人執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發票人欄除蓋有相對人之私章外,既尚蓋有駿哲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該本票之退票理由單,復記載戶名(發票人)為駿哲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顯難認係該本票之發票人。台北地院誤認相對人為該本票之發票人,而以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原法院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雖謂相對人另案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云云,惟查該另案係認定相對人應依票據法第十條規定負票據上之責任,並未認定相對人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執票人僅限於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行使追索權時,不得類推適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再抗告人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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