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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寶傑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聲 請 人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寶傑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43624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784,85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完整之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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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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