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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5230號

聲請人
大川吉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寶傑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436244號,內載金額新臺幣4,784,85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完整之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鳳山簡易庭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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