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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39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六茂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台灣華夏物行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
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5號15樓之20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雄簡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2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48元(計算式:6,720×9/10=6,048),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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