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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

聲請人
祥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元,於扣除經相對人收取之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後,餘款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91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67,71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民事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相對人並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依本院99年2月6 日雄院高98司執齊字第98257 號執行命令收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91號提存款173,215 元。聲請人嗣又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210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91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2991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相對人撤回原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9年3 月18日(96)存字第3791號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餘額,與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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