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059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豪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第132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聲請人因本件訴訟預行繳納之裁判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及鑑定費5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附卷之自行繳納裁判費款項統一收據、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繳款收據各1 份可稽。惟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案外人府邸建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2,800 元,而以此金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並先行調解程序,嗣於調解程序中撤回對案外人府邸建設有限公司之請求,並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86,694元(詳原審卷第136 ~138 頁筆錄所載,此部分應預納之訴訟費為3,090 元),聲請人減縮之訟標的金額6,106 元部分,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及鑑定費共計為53,090元(計算式:3,090 元+50,000元=53, 090 元),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0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