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42號聲 請 人 順霆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康碩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建字第4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當事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建上易字第5 號判決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即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調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相對人於期限內提出後,經審查結果,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前揭本院98年度建字第49號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為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850元(包括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1,000 元)之9/10,即14,265元(計算式:15,850×9/10= 14,265), 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