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66號
- 聲請人
- 京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 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假扣押執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於99年7 月31日以高雄苓雅郵局第420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信函已於99年8 月2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12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字第2062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