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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

聲請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東旺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提存人為案外人陳光展,並非本件聲請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99年9 月9 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一字第1188號通知限期命補正,迄今仍未據補正,又依聲請人99年9 月15日提出之陳報狀所示,聲請人並無請求裁定准許代位受領提存金之意思,是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允屬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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