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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90號

聲請人
蓁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蔡金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06條前段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3826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4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訴訟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且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聲請人係於99年9 月15日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撤回該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4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竟於撤回前之99年6月17日即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237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再次合法催告、抑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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