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65號
- 聲請人
- 源宏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普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4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於本院98年度司雄簡調字第633 號事件審理中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22,800 元而告終結,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81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33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司雄簡調字第633 號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本院98年度司雄簡調字第633 號請求給付貨款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所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相對人依調解筆錄同意給付之金額等同假扣押所示之金額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