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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289號

聲請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日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88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257 號駁回相對人上訴,嗣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二、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費用,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此部分費用依上開條文規定,既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復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尚有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合計共為42,730元( 計算式:15000+27730=42730)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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