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蘇法陪 相 對 人 池傳豐即鑫豐工程行 相 對 人 池嘉揚 相 對 人 高菊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部分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經調卷拍賣完畢,部分因受託執行終結,且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8年9 月14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33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2390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11月6 日雄院高96執心字第89355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7年4 月21日雄院高96執心字第61999 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 月7 日北院錦96執全助木字第652 號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8年8 月25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三字第1026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催告通知告法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此有本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