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 聲請人
- 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巨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167,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因執行完畢終結在案,且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4 月26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裁全字第3475號民事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391 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4 月21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一字第377 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