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45號
- 聲請人
- 黃良吉即吉勝五金材料行
- 相對人
- 京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11,000 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其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3968號判決,並經聲請人撤回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3 號上訴確定,且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8 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104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字第2342號民事裁定、99年8 月20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 891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99年6 月9 日雄院高97司執全齊字第1885號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