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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

聲請人
陳志龍
相對人
谷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洪恭賢
相對人
相對人
全球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華信建築經理股份有
相對人
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徐儷玲
相對人
相對人
蕭文港
相對人
蕭羅淑
相對人
徐秀珠
相對人
黃筑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之「訴訟終結」,於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52,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878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聲請人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分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91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787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84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6年度執全字第7533號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民事撤回起訴聲請狀、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8 月6 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761 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及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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