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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0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00號

聲請人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亨
代理人
陳世杰
代理人
周書帆
相對人
美商瑟蘭斯國際有限公司(Celanese International Corpora.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台北市松山區○○○路○段287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紙(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紙(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 ),共計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在原告供擔保前,假執行判決之執行力尚未發生,原告不得以該假執行判決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必待原告供擔保使假執行判決發生執行力後,被告始有供擔保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判決,須原告已供擔保後,始得為假執行。倘原告並未提供擔保,既不得為假執行,原告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被告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倘被告預供擔保,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最高法院45年台抗字第144 號判例、96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折合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為擔保金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並未請求假執行,故聲請人即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前所提存擔保金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本案被告)與相對人(即本案原告)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第一審為其不利之判決後,為免為假執行,先提供24,000,000元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第1014號提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因相對人迄今並未曾依據上揭判決請求假執行乙節,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1 紙附卷足參,相對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言,聲請人亦無預供擔保以阻止假執行之必要,惟聲請人業已預供擔保,參諸前揭裁判之意旨,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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