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聲 請 人 何榮茂 聲 請 人 林顯華 聲 請 人 易永秀 相 對 人 偉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登正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28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共計6,075元【計算式:2,430 +3,075=6,075 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