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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24號

聲請人
謝明達
相對人
仲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誼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九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5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64,800 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2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10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921 號提存書、99年度裁全字第959 號民事裁定、99年9 月14日雄院高99司聲司四字第1020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9年8 月16日雄院高99司執全瑞字第544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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