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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請人
明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致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7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 ││ ⑴本訴部份 │ 16,246元│由相對人預納(含追加部分)。 ││ ⑵反訴部份 │ 7,380元│由聲請人預納。 │├───────┼──────────┼──────────────────┤│ 汽材鑑定費 │ 6,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 21,102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0,728元│其中聲請人支出28,482元,相對人支出 ││ │ │22,246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為相對人敗訴未上訴部分,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94,979 ││ 元【計算式:1,536,070 (本訴訴訟標的金額)-641,091(本訴勝訴金額)= ││ 894,979 元】先行確定,該敗訴部分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9,466 元【計算式: ││ 16,246x894,979/1,536,070=9,4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 ││二、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20,160元【計算式:(16,246+7,380││ +6,000)-9,466=20,160】;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21,102元,共計41,262元【計││ 算式:20,160+21,102 =41,262】,則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97號民事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聲請人與相對人各應負擔20,631元【計算式: ││ 41,262x 1/2=20,631】。 ││三、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30,097元【計算式:9,466+20,631=30,097】││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631元,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 ││ 之訴訟費用為 7,851 元【計算式:30,097-22,246=7,851】。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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