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林達標
- 原告楊美雪
- 被告芳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楊美雪 相 對 人 芳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9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 元、鑑定費用120,000 元,及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645 元,合計126,075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116,126 元( 計算式:126075×95% -3645=116126) ,爰 確定如主文所示。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允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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