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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33號

聲請人
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習全
相對人
王凱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99年度聲字第1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提存新臺幣(下同)130,000元擔保金以免予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9年2 月23日撤回上訴,故98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判決應已確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並無任何請求,聲請人應無續供反擔保金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

三、經查,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鳳勞簡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26,124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已於99年2 月23日當庭撤回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是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獲本案勝訴確定,相對人即有因免為假執行受損害之可能,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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