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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

聲請人
鄭啟聰
相對人
源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全字第00014 號民事裁定,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2 張(編號:HA0000000 、HA0000000 ),面額合計2,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全字第00014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975號提存書及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全字第00014 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智慧財產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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