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555號聲 請 人 東森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高明 相 對 人 寶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二紙(編號:CDE004462 、CDE00463),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已經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042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為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其價值相當。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