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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芳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標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相 對 人
楊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229,201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8 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1418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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