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邑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參拾萬元(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共三張,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42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參拾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81號裁定准予變更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經本院96年度存字第90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邑富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欣建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邑富公司)、乙○○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應已無損害產生;另就相對人丙○○部份已因假扣押併案執行完畢,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2 日、98年11月4 日、98年12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219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9093號提存書、98年10月9日雄院高98司聲司四字第122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7年5 月6 日雄院高96執祥字第53362 號民事執行處函及96年執字第53362 號分配表、99年2 月26日雄院高95執全祥字第6899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對相對人邑富公司、乙○○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損害已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亦得聲請返還,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而相對人丙○○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