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03號
- 聲請人
- 裕大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34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確定,第三審及發回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惟未於裁判內確定該訴訟費用額,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229元及證人旅費3980元,合計47209 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