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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辛○○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之債票壹張(債券代號:A91104),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面額新台幣4,000,000 元之債票1 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本件已取得執行名義,其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且經相對人辛○○、丙○○同意返還提存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120號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40647 號支付命令暨部分確定證明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12,000,000元,而依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0647 號支付命令所示,本案判決勝訴金額為12,966,199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顯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縱依上開支付命令部分確定證明書所示,該支付命令除相對人辛○○、丙○○部分失效外,其餘相對人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戊○○、乙○○、己○○均業於98年11月2 日確定;然因相對人辛○○、丙○○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有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77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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