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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28號

聲請人
橡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0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87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雖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執行未果,嗣後並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8788號卷宗、97年度存字第6088號、98年度裁全聲字第305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5329號卷宗,核閱屬實,復參相對人之財產既未受假扣押執行,顯無損害,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裁定撤銷確定在案,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無從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是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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