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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豐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民和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七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6年度全字第994 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下同)2,98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1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原受擔保利益人之一開太股份有限公司已因合併解散,由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故改列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之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茲聲請人主張其本案訴訟已全部勝訴,應供擔保原因已全部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6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7年度重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再字第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0年度再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全部勝訴確定,是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所擔保前揭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亦得聲請返還,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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