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34號聲 請 人 柏斯家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世宏水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六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02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6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業已撤回對相對人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程序,而相對人世宏水電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執行完畢,本件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86 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2 月9 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020 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8689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 月3 日北院隆96執全助乙字第2266號債權人撤回執行結案通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 月25日金院樹97執平字第179 號電匯案款函文、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博匠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對相對人世宏水電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