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京固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丙○○
- 相對人
- 人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83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供擔保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提供新台幣340,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57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京固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部分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應已無損害產生;相對人丁○○部分,因假扣押經調卷執行完畢,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丁○○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2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9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174號提存書、97年度存字第5707號提存書、97年度審聲字第74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執字第28481 號分配表、98年11月10日雄院高94執全意字第4354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99年1 月28日雄院高98司聲司一字第1997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對相對人京固股份有限公司及丙○○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損害已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亦得聲請返還,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之權利);而相對人丁○○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