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祥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991號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67,71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清償貨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5,118 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雄院高98司執齊字第98257 號執行命令准收取173,215 元而全數清償,相對人於99年3 月25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人於提存所之提存金額尚餘194,49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發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514號存證信函、本院98年10月12日雄院高98司執齊字第98257 號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99年3 月18日(96)存字第3791號函、96年度裁全字第2991號裁定、99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裁定、相對人99年3 月25日撤回強制執行狀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自不符合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要件。又參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相對人依本院99年2 月6 日雄院高98司執齊字第98257 號執行命令收取之金額為173,215 元,較聲請人提存之367,710 元為低,尚難認供擔保之原因已完全消滅。再者,本件聲請人固以本院郵局第2514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日期為98年10月7 日,相對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日期為99年3 月25日,聲請人並非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本院於99年4 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於同年4 月26日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要難認定業經合法送達,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