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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請人
瑞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逸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8年度裁全字第75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53,000 元為擔保金,並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7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亦因執行無果完畢,故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2 月23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52 號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570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台中、士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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