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63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群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45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8年7 月15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51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3088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聲字第387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8年11月30日雄院高97司執全維字第276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