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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請人
冠勝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常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四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9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系爭支票之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427,692 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99年4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98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字第5994號民事裁定、99年4 月8 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三字第315 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99年度裁全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1 月4 日雄院高98司執全菊字第312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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