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精寓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富苑餐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021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7年度建字第60號民事判決、98年度裁全聲字第443 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建上字第30號和解筆錄、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16號提存卷及97年度司執全字第918 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