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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07號

原告
丙○○
被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壹傳媒互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拓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湘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7年度審救字第148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111 條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1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包括財產權請求新台幣(下同)650,000 元及非財產權請求,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50元【計算式:7,050 (財產權請求)+3,000 (非財產權請求)=10,050】;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75元【計算式:10,575(財產權請求)+4,500 (非財產權請求)=15,075】。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5,125元(計算式:10,050+15,075=25,125)。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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