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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72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72號

原告
乙○○
被告
新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8年度審救字第1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1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87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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